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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民初3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雅鳞与万根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雅鳞,万根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3726号原告杨雅鳞,女,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霞,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根全,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杨雅鳞与被告万根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继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雅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根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了(2016)渝0152执保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告万根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雅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后息随本清。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满后,被告偿还了3万元,尚欠原告1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万根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原告杨雅鳞(甲方)与被告万根全(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由甲方借给乙方贰拾贰万元人民币整;第二条、乙方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12月26日一次性归还本息共计贰拾贰万元整;第三条、乙方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加借款数额的1%计算等内容。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出借方、借款方处签名及捺印。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向重庆市潼南区重大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方的还款时间延至2016年1月26日以前,由万根全一次性还清杨雅鳞人民币22万元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尚欠借款19万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每天1%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根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雅鳞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费147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万根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继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