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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兵与河南省濮阳市豫北农药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河南省濮阳市豫北农药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821号原告:李兵,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河南省濮阳市豫北农药厂。住所:濮阳市范县新区。法定代表人:黄承柱。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东、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兵诉被告河南省濮阳市豫北农药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被告河南省濮阳市豫北农药厂委托代理人林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87000元;2、自2016年3月24日至还清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5日,被告河南省濮阳市豫北农药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7000元,借款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6月30日还款47000元,2015年1月30日还清剩余40000元。还款协议上盖有被告单位公章。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河南省濮阳市豫北农药厂辩称,借款不属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所持还款协议是原告在与他人经营生意时私自加盖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份证据,被告河南省濮阳市豫北农药厂出具还款协议。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第二份证据,企业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处于正常经营。经被告质证,对第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说明协议是何人书写,协议未生效,该协议只有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合同的主体要件。对第二组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虽被告对第一份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两份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5日,被告河南省濮阳市豫北农药厂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负责人樊喜红以被告名义提出向原告借款87000元,借款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协议约定2014年6月30日还款47000元,2015年1月30日还清剩余40000元。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8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河南省濮阳市豫北农药厂理应按还款协议向原告足额还款,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时间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被告河南省濮阳市豫北农药厂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起诉后占用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所述借款不属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所持还款协议是原告在与他人经营生意时私自加盖的,无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濮阳市豫北农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兵借款本金87000元与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河南省濮阳市豫北农药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廷审 判 员  马曙霞人民陪审员  姜跃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晓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