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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昌勇与简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勇,简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1399号原告:陈昌勇,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正安县。被告:简毅,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仡佬族,住正安县。原告陈昌勇与被告简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毅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42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8日,被告以仁怀项目工程差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约定3分的利息,同年8月18日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简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和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18日,被告简毅以仁怀项目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2万元,约定2015年8月18日还款。现该款未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陈昌会、刘明胜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昌勇借款本金42万元并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简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佳勇审 判 员  郑红丽人民陪审员  薛贵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光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