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申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金阁与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金阁,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申4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家民,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金阁因与被申请人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2民终字第17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荣家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王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金阁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王金阁与联创公司于2008年4月签订的《人民路285号片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中,因双方未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就返还公摊面积房款、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及利息问题明确予以约定,在本案一、二审中亦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旧城改造中补偿标准、补偿办法等问题的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王金阁的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妥。王金阁以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王金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金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荣家审判员 邹 伟审判员 王 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