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洪安与李先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李先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2111号原告:张洪安,男,1986年5月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慧,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淑才,总经理。被告:李先莲,女,198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张洪安与被告李先莲、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莲、华泰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5749.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11时12分许,被告李先莲驾驶其鲁AW7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济阳县经二路创新中学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诉讼。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李先莲未答辩,亦未在诉讼过程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济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挖掘机驾驶员证书、济阳县中医院病假证明单、济阳县中医院陪护证明、交通费发票、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11时12分许,被告李先莲驾驶鲁AW76**号轿车在济阳县经二路创新中学门口由东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洪安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先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洪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AW76**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李先莲名下,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前往济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损伤、颌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4239.4元。济阳县中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0天;济阳县中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所有的雅马哈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经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84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被告李先莲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结合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李先莲承担70%的责任。就原告张洪安主张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843元、鉴定费34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86.42元/天并无依据,可以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结合济阳县中医院护理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120元(7天×2人×80元/天)。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参照交通运输行业平均收入192.3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挖掘机驾驶员资格证书,但并无证据证明从事该行业,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之和59.4元/天计算,结合济阳县中医院病假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2197.8元(59.4元/天×37天)。综上所述,被告华泰财保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先莲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洪安医疗费4239.4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洪安误工费2197.8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洪安护理费1120元;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洪安交通费300元;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洪安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洪安车辆损失费1843元;七、被告李先莲赔偿原告鉴定费238元;八、驳回原告张洪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元,由原告张洪安负担32元,被告李先莲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