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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47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高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5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憩园街×号3楼的租住房内,以8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包。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何某某的租住房内将其挡获,并现场查获吸毒工具一套。经称量,上述甲基苯丙胺重0.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称量报告、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8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