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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特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周涌梅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16民特600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周涌梅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特600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健,系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周涌梅。委托代理人:张文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长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涌梅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宏富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周涌梅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第三十条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无效。理由:本案是属于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房屋所在地在广州市番禺区,故案涉纠纷应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约定管辖不能排除专属管辖,故前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周涌梅辩称: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本案双方关于商品房买卖发生的合同纠纷属于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可仲裁的范围,不属于第三条不可仲裁的范围,本案也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二、根据仲裁法第五条规定,约定仲裁的民事纠纷可以排除法院管辖,本案约定了仲裁,且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可以排除法院管辖。申请人称本案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应由法院管辖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的仲裁约定可以排除该法条的适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宏富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宏富公司作为甲方(卖方),周涌梅作为乙方(买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编号:×××),其中第三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因上述合同发生争议,周涌梅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案号为(2016)穗仲案字第5576号。宏富公司认为案涉仲裁条款无效,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具体就本案而言,宏富公司与周涌梅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依法有权受理周涌梅据此提起的仲裁申请。宏富公司主张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周涌梅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第三十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王汇文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添发丁涵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