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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7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谢福欣与钟俊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福欣,钟俊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7民初280号原告谢福欣,男,1962年4月4日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被告钟俊儿,男,1958年4月9日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身份证住址蕉岭县,现离开原住所地。原告谢福欣诉被告钟俊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福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俊儿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福欣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钟俊儿借款壹万元,口头承诺用其住房公积金抵押给原告,现该款项已被被告提前领取。现在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电话已关机,借款已到期,为此,原告只得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本金壹万元人民币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本息13000元。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谢福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钟俊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钟俊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钟俊儿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钟俊儿向原告谢福欣借款壹万元,写有《借条》1张,载明“兹借到谢福欣手计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此据定于2015年12月1日还清借款人:钟俊儿(按指模)2015.6.1”。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款。之后被告外出,原告无法联系。2016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俊儿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被告钟俊儿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被告将住房公积金银行卡交给原告作借款10000元的抵押,口头约定月息2%,但欠单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被告写下《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1月失去联系。现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可以按照最高法院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协商调解。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被告钟俊儿所写《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条》中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按照最高法院有关民间借贷规定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亦以支持。被告钟俊儿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按规定应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俊儿应当偿还原告谢福欣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之后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6元,被告钟俊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先庆人民陪审员  宋荣军人民陪审员  徐 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希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