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林小平与蒋爱平、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平,蒋爱平,李建华,湖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1220号原告林小平,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代理人杨安,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小丽,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爱平,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李建华,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湖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123号大地商业广场16F。法定代表人蒋爱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小平与被告蒋爱平、李建华、湖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李学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爱平、李建华、大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平诉称,2014年6月,被告大地公司因为资金周转困难,由其法定代表人蒋爱平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2014年6月16日原告依据被告大地公司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0万元汇入大地公司的财务人员蒋艳萍的账户,大地公司随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被告蒋爱平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原告于2014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蒋爱平支付50万元,7月10日向被告蒋爱平转账支付80万元,共计130万元,蒋爱平随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1日,原告与大地公司及蒋爱平三方经结算后,大地公司和蒋爱平重新出具借条,并将原借条收回。之后,大地公司通过财务人员蒋艳萍的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95.3万元。蒋爱平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一直没有偿还。被告李建华与被告蒋爱平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蒋爱平、李建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54.6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大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大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5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蒋爱平、李建华、大地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大地公司因为资金周转,由其法定代表人蒋爱平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2014年6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0万元汇入大地公司的财务人员蒋艳萍的账户,大地公司随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被告蒋爱平因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原告于2014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蒋爱平支付50万元,7月10日向被告蒋爱平转账支付80万元,共计130万元,蒋爱平随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1日,原告与大地公司及蒋爱平三方经结算后,大地公司和蒋爱平重新出具借条,并将原借条收回。之后,大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95.3万元,大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5.5525万元及2016年2月7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蒋爱平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一直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李建华与被告蒋爱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小平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林小平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大地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转账凭条、原告林小平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爱平、大地公司向原告林小平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蒋爱平与被告李建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蒋爱平、李建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和要求被告大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5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建华、蒋爱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小平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湖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小平借款本金25.55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林小平承担1414元,被告蒋爱平、李建华、湖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黄正秋人民陪审员 李学民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