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田颖与叶茂虹、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颖,叶茂虹,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冯亮,绥化市路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203号原告田颖。委托代理人张阅强,系黑龙江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茂虹。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双福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尹诗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典明,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负责人田维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晓娟,系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亮。被告绥化市路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法定代表人杨树英,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名苑小区1栋2-3号商服。负责人吴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立新,系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颖与被告叶茂虹、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被告冯亮、被告绥化市路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颖的委托代理人张阅强、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典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晓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茂虹、被告冯亮、被告绥化市路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437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40.60元,合计150162.83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16时15分许,被告冯亮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绥化市路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黑M×××××(黑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G1京哈高速公路西行307KM+328M处时,与前方被告叶茂虹驾驶的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渝A×××××(渝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黑M×××××(黑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冯亮受伤,乘坐人吴宝生死亡,乘坐人田颖即本案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四大队认定,冯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茂虹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吴宝生、田颖无责任。原告田颖伤后先后到绥中县西甸子镇卫生院及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右面部、鼻部开放伤等。渝A×××××(渝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黑M×××××(黑M×××××挂)号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每座2万元的座位险。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叶茂虹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田颖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仅同意承担30%部分中的5%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诉讼费也应按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承认原告田颖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渝A×××××(渝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主车5万、挂车10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违反超长、超宽的规定,按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公司拒赔范围。如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仅限于5万元。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冯亮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绥化市路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田颖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中投保车辆驾驶人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且已过期,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各被告承认原告田颖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田颖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田颖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对于原告田颖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4370.23元(原告提供了绥中县西甸子镇卫生院门诊病历手册及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天=1000元);3、护理费960元(原告诉求5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审判实践,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元计算,平均每天96元,护理费为96元/天×10天=960元);4、误工费31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月5000元,误工时间7个月,合计35000元。云龙装潢材料商店为其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商店从事销售工作,因本次事故不能工作,发生误工损失。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38722元计算,平均每天106元,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及鉴定意见书,误工天数30日为宜,故护理费为106元/天×30天=3180元);5、伤残赔偿金58164元【原告系非农户口且面部伤残程度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9082元/年×20年×10%=58164元】;6、交通费37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3700元);7、鉴定费4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4374.23元(不含鉴定费)。因交强险限额经原告及冯亮同意,已赔付给吴宝生的继承人,故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美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诉。故对本案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冯亮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作为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因承保车辆存在超载,故应扣除5%;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依保险合同承担次要责任中的5%的赔偿责任;被告冯亮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绥化市路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冯亮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亮驾驶车辆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不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茂虹作为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不宜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田颖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颖经济损失21196.66元;二、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颖经济损失1115.61元;三、被告冯亮赔偿原告田颖经济损失52061.20元;四、被告绥化市路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各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XXX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32XXX55)。五、被告叶茂虹不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寄送达费56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810元,被告冯亮承担3367元,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