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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邓海军、李群英诉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军,李群英,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601号原告:邓海军,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李群英,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表人何华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邓海军、李群英诉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发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海军、李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发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海军、李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200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面(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被告履行《门面(商铺)买卖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将购买的门面(商铺)过户到原告名下;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及逾期办理房屋过户事宜的违约金201689元(已扣除应付剩余的购房款139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商铺)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冷水滩凤凰园银竹家园银竹区门面(不含地下层)B栋第一层3、5、6号,建筑面积139㎡,价格为10000元∕㎡,总价款为13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付款1251000元。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2013年3月29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交纳了税款36558元后,被告仍没有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8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46864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至起诉时,被告又下欠违约金93825元。被告吉发房地产公司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商铺)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冷水滩凤凰园银竹家园银竹区门面(不含地下层)B栋第一层3、5、6号,建筑面积139㎡,价格为10000元∕㎡,总价款为1390000元,合同对房屋的面积、价格、交款时间、交房时间等做了约定,被告需在201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交付之后一年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好门面的房产证,逾期按已付购房款金额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付款1251000元。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2013年3月29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交纳了税款36558元后,被告仍没有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8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46864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至起诉时,被告又下欠违约金93825元。现该门面已由原告实际控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逾期办理该门面房屋的权属证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可2009年12月25日计至2014年8月4日违约金为246864元,自2014年8月4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9日止,二年期存款年利率为3.75%,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93825元(1251000元×3.75%÷12个月×24个月),减去原告应付的购房尾款139000元,被告还应付原告违约金20168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邓海军、李群英与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门面(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购买的门面(商铺)过户到原告邓海军、李群英名下;二、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海军、李群英支付逾期交房及逾期办理房屋过户事宜的违约金20168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5元,减半收取2162.5元,由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胡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