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吴混元与苏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混元,苏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248号原告:吴混元,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夏硕,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埕(曾用名:苏涛),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原告吴混元诉被告苏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混元的委托代理人吴夏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混元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每月利息1.3%。2、借款期为1年,即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3、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XXXXXXXXXXX抵押给原告,作为该项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的费用等。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放款96,000元;在2015年4月25日放款28,800元;于2015年4月27日放款76,8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提供的房���办理了抵押登记;于2015年5月8日,原告放款28,800元;于2015年5月14日,原告放款28,800元。此后,鉴于被告称不再需要借款,原告便停止放款。综上,原告从合同签订当日起(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原告共向被告放款5笔,共259,200元。上述借款均是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被告苏埕在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中(账号:622XXXXXXXXXXX)。鉴于从原告放款之日至起诉之日,被告都从未支付过原告利息,故截止于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利息39,685元,具体明细如下:1、于2015年4月22日放款的96,000元,至起诉之日共12个月,利息为14976元;2、于2015年4月25日放款的28,800元,至起诉之日共12个月,利息为4493元;3、于2015年4月27日放款,至起诉之日共12个月,利息为11980元;4、于2015年5月8日放款的28,800元,至起诉之日共11个月,利息为4118元;5、于2015年5月14日放款的28,800元,至起诉之日共11个月,利息为4118元。从原告放款之日至今,被告都没有还本付息。原告虽有多次催收,但被告借故拖延。被告之行为令原告损失重大,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9,200元;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9,685元(利息按月息1.3%暂计至起诉之日,剩余利息按月息1.3%计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三、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XXXXXX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埕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埕的姓名为苏涛,苏埕为其曾用名。2015年4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已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7万元整,每月利息1.3%按月支付,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超期部分按每月利息100%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为确保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以自有的房产,即登记在苏埕名下位于XXXXXXXXXXX,面积为90.55平方米,证号为XXXXX,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上述房产抵押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的费用。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房产价值为28万元整。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在茂名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粤房地他项权证(证号:茂房他字第0200XXXXX号),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27万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82016000785627向被告苏涛账户622XXXXXXXXXXX支付96000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82016000785627向被告苏涛账户622XXXXXXXXXXX支付288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82016000785627向被告苏涛账户622XXXXXXXXXXX支付76800元。2015年5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82016000785627向被告苏涛账户622XXXXXXXXXXX支付28800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82016000785627向被告苏涛账户622XXXXXXXXXXX支付28800元。以上合计259200元。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259200元。原告以被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银行流水、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苏埕尚欠原告2592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至于利息。由于被告在2015年4月22日的《抵押借款合同》中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的利息,应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故其中借款96000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其中借款28800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其中借款76800元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其中借款28800元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其中另一笔借款28800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3%计算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案涉担保行为发生于2015年,因此本案关于抵押担保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案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并依法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案涉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苏埕未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依据《抵押借款合同》及登记对案涉抵押物拍卖、变卖及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混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9200元。二、被告苏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混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9200元的利息(其中借款96000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其中借款28800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其中借款76800元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其中借款28800元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其中另一笔借款28800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3%计算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三、原告吴混元对被告苏埕名下的位于XXXXXXXXXXX(龙岭区12—503房)拍卖、变卖及折价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8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苏埕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国锋人民陪审员 林 司人民陪审员 廖玉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徐思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