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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7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宋国琴与常增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琴,常增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7599号原告宋国琴,女,195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魏征,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增磊,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雷勃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代表人冯志勇,总经理。委托人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国琴诉被告常增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琴的委托代理人魏征、被告常增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被告常增磊驾驶案外人张宇所有的小客车(牌照号鄂A×××××)沿财经学院门前由南向西左转马场道时,遇原告宋国琴牵领案外人张子涵沿财经学院门前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场道,被告常增磊未保证行驶安全,致车辆右前部与原告身体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河西区下瓦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常增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被告常增磊在垫付部分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之后的医疗费用均为原告支付。截至目前原告已经垫付医疗费2148.20元。河西区下瓦房大队曾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常增磊协调赔事宜,被告常增磊以在外地出差没时间为由怠于处理此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常增磊支付原告医疗费2148.20元;2、被告常增磊支付原告营养费1500元;3、被告常增磊支付原告护理费9873元;4、被告常增磊支付原告交通费6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常增磊承担;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诊断证明书1张、检查报告单2张、检查报告单复印件6张、门诊病历复印件7张,证明原告的伤情。3、照片3页,证明原告需要进一步检查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被告常增磊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牌照号均无异议。我驾驶的机动车系案外人张宇所有,事故发生时,我系借用该机动车使用,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用4817.3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合理合法部分。被告常增磊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车辆及驾驶员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牌照号、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未给原告垫付过费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过高,证据不足,同意赔偿合理合法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常增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针对被告常增磊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及被告常增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9日16时35分许,被告常增磊驾驶鄂A×××××机动车沿财经学院门前由南向西左转马场道时,遇原告牵领案外人张子涵沿财经学院门前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场道,被告常增磊未保证行驶安全,致其机动车的右前部与原告身体左侧接触,造成原告、案外人张子涵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认定被告常增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张子涵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腰3椎体轻度前滑移、腰椎退行性脊椎病、骨质疏松、第1尾椎骨折等。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965.50元,其中原告支出2148.20元、被告常增磊支出4817.30元。另查,被告常增磊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案外人张宇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被告常增磊驾驶机动车未保证行驶安全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共有两人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50%限额内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常增磊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965.50元,其中原告支出2148.20元、被告常增磊支出4817.30元,该项费用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5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常增磊支出2851.8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65.50元(被告常增磊支出1965.50元)。2、营养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适当加强营养是必要的,原告主张1500元营养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就护理费提供证据,考虑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2个月的护理费,即39494元/年÷12个月×2个月=65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5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原告就医次数及其居住地至医院间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5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国琴医疗费5000元(被告常增磊支出2851.8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国琴护理费6582元、交通费3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国琴医疗费1965.50元(被告常增磊支出1965.50元)、营养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宋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宋国琴负担40元,被告常增磊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晓莹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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