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抓获,2月2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王磊,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乙,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抓获,3月2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薛文玲,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及指定辩护人王磊、薛文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伙同周某(另案处理)三人来到桐柏县实验高中,通过翻越学校铁护栏进入实验高中院内,对一号、二号教学楼教室及一号楼教学办公室实施盗窃,盗窃现金5000余某、笔记本电脑四台及手机等物品。经评估,被盗窃物品总价值5830元。2、2015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周某来到驻马店××真××第一高级中学,通过翻越学校后院墙进入院内,对三号楼办公室、教室进行盗窃,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十余部。3、2015年1月13日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伙同周义春三人来到信阳市南湾宋某中学院内,对二号、三号教学楼教室及二号、三号楼教学办公室实施盗窃,盗窃现金2000余某。4、2015年9月12日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伙同周义春三人到信阳市南湾宋某中学,通过翻越后山院墙进入宋某中学院内,对一号楼校长办公室、二号楼及四号楼办公室实施盗窃,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及烟酒等物品。另查明,二被告在本案的审理中,各退赔赃款6000元,缴纳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来光荣、王某、郭某、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亲属退赔了被害人部分财物,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赃款7000元、赃物折价5830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甲刑期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被告人赵某乙刑期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