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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合成纤维厂与余姚市宇帆毛纺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姚市宇帆毛纺厂,苏州市相城区合成纤维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宇帆毛纺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镇南新庵村。代表人:童忠成,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栋,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合成纤维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南。法定代表人:邹洪明,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林,该厂法务代表。上诉人余姚市宇帆毛纺厂(以下简称宇帆厂)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合成纤维厂(以下简称合成纤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4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帆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宇帆厂在对账单上手写了包括货物价格偏高及质量问题的内容,合成纤维厂当时也未提出异议,合成纤维厂提交该对账单,可以反映合成纤维厂对宇帆厂手写部分是认可的,故应以宇帆厂在对账单上写明的价格为准。一审法院对合成纤维厂起诉金额予以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对合成纤维厂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予认定,并且未在宇帆厂支付的货款中予以适当减免,是错误的。合成纤维厂辩称,宇帆厂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合成纤维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宇帆厂支付货款326978.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帆厂自2010年12月至2015年10月共向合成纤维厂购买黑6×102、藏青5×102等产品计货款1749876元,后宇帆厂退货68620元,付款1354278元,至今尚欠合成纤维厂货款326978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成纤维厂与宇帆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宇帆厂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合成纤维厂计算的货款金额有误,予以纠正。至于宇帆厂辩称的价格及质量问题,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宇帆厂支付合成纤维厂货款326978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合成纤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05元,减半收取3102.50元,由宇帆厂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宇帆厂在对账单上书写的关于合成纤维厂提供的货物价格偏高及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系宇帆厂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合成纤维厂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宇帆厂主张质量问题及应按其书写的价格计算货款的理由不予采纳。合成纤维厂提供的送货单对送货的数量及单价有明确记载,宇帆厂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根据送货单记载的价格计算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宇帆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上诉人余姚市宇帆毛纺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