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25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俊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俊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刑初9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俊文(绰号杜胖),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现住山丹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俊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俊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杜俊文与山丹县吸毒人员彭某某、蒋某某一同购买到海洛因后,一同到杜俊文位于山丹县丹马小区1号楼2单元402室的出租房。在被告人杜俊文出租房,杜通过电话将山丹县吸毒人员张某某叫到杜家,四人一同将购买的海洛因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俊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俊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俊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杜俊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杜俊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彭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杜俊文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通话祥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俊文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杜俊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杜俊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俊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永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益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