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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俞素贞与张学喜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素贞,张学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2090号原告:俞素贞,女,汉族,住所地繁昌县。被告:张学喜,男,汉族,住所地繁昌县。原告俞素贞与被告张学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素贞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修理厂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3月1日借款300000元、2011年6月15日借款50000元、2011年8月1日借款100000元,共计向我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后经我多次讨要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3��,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学喜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的修理厂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三张,此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喜归还原告俞素贞借款人民币4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学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夏银附本文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