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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2016-1313号原告刘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1313号原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7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秋碧,系丰禾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廖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8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秋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6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廖某甲,至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开始两年关系尚好,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并开始为生活琐事吵闹,矛盾逐渐加剧。2001年春节后被告未向原告打招呼就外出了,自此以后没有回过家,也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15年来,原告通过各种渠道,花费大量资金精力找寻被告,均不知被告下落。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解除早已死亡的婚姻,特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廖某承认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同意与原告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人汪某、余某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廖某甲(系原、被告婚生子)的当庭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鸿波人民陪审员  甘立军人民陪审员  熊相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喻恋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