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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8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莺,刘燕,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8446号原告:林忠莺,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原告:刘燕,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董直理,董事长。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张许秀,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胡盼,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忠莺、刘燕与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胡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忠莺、刘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第一、第二季度保底收益人民币33,396.40元;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第一季度违约(以16,698.2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6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16,698.2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请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系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XXX室商铺。同日,原告又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将系争商铺委托第一被告经营管理,由原告每月享有“保底经营收益”5,854元,由第一被告每三个月为一期予以支付,委托期限为二十年,并对其他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二被告为保证第一被告就《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之履行,与原告及第一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第一被告就《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中经营收益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自2014年起未能按约支付保底经营收益,原告遂诉诸青浦法院,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第三、第四季度保底经营收益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青浦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以(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5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被告未能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对后续保底经营收益仍不按约支付,原告遂再次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第二被告只是根据《保证合同》承担保底经营收益及逾期违约金的保证责任,具体保证责任以《保证合同》约定为准,具体金额以第一被告确认的为准。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屋委托管理协议》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已经本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现第一被告对本院判决之后的后续保底经营收益仍未能按约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金钱债务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保底经营收益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具体理由本院在前案中已作详细阐述,本案不再赘述。第二被告作为一般责任保证人,理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保底经营收益及逾期违约金的支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林忠莺、刘燕2016年第一、第二季度保底经营收益33,396.40元;二、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忠莺、刘燕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16,698.2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6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16,698.2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对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90元,减半收取计317.45元,由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沙袁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