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4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春秀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夏毅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张春秀,夏毅根,方早锋,宋世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董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颖昕,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秀,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毅根,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早锋,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世军,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秀、夏毅根、方早锋、宋世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春秀因与夏毅根、方早锋、宋世军、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3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夏毅根、方早锋、宋世军连带赔偿张春秀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1580.89元;2、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夏毅根、方早锋、宋世军承担。张春秀提供的票据号为“1152325488”费用总额为264266.1元,根据张春秀提供的用药清单计算的医疗费为264112.24元,张春秀自愿放弃主张差额153.86元。(2012)杭淳民初字第338号判决书已经对其中的206834元住院费用进行处理,张春秀自愿扣除206954元(包含门诊费用120元),故本案中医疗费为57158.24元。保险公司根据张春秀提供的用药清单(金额为264112.24元)核对非医保为67180.49元,按照比例计算,本案医疗费中非医保数额为14538.96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夏毅根与方早锋的交通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依法应当由夏毅根、方早锋对张春秀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涉案浙A×××××号机动车在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夏毅根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及路口,未减速行驶,且也未让右方道路来车优先通行,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宋世军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对涉案车辆享有运行支配管理权,同时不能排除宋世军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宋世军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夏毅根之间为车辆借用关系,故宋世军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与夏毅根承担连带责任。方早锋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车辆行驶动态并减速行驶,致事故发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但因张春秀系无偿搭乘方早锋车辆,应适当减轻方早锋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方早锋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应由张春秀自负。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提出张春秀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经审理查明张春秀系在2015年12月21日与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结算时,才知道住院费用的具体数额并取得医疗费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张春秀诉请未超诉讼时效。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春秀医疗费29833.5元即(57158.24×70%-14538.96×70%)。夏毅根赔偿张春秀医疗费10177.27元即(14538.96×70%),宋世军对夏毅根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早锋赔偿张春秀医疗费11431.65元即(57158.24×20%),夏毅根与方早锋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春秀医疗费29833.5元;二、夏毅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春秀医疗费10177.27元,宋世军对夏毅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方早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春秀医疗费11431.65元,夏毅根与方早锋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夏毅根、宋世军连带负担422元;方早锋负担121元,方早锋与夏毅根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25日,张春秀主张的医疗费结算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其医疗费数额确定的时间应在2012年12月7日,张春秀至此已可以主张权利,却未提出。即便此时不主张,则张春秀在治疗终结后,即在2015年2月27日起诉时亦应提出该部分权利主张,但此时张春秀亦未进行主张,应视为其对此部分权利的放弃。张春秀对其自身权利怠于行使致使索赔超过诉讼时效,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应地,该案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春秀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春秀书面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债权人主观上必须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债权被侵害。本案中,张春秀于2012年4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8日出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一直未予结算支付。2015年12月21日在原审法院调解下,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与张春秀就上述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结算核对,截止2015年12月21日,张春秀尚欠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用234066.10元,同日张春秀支付了签署医疗费欠款,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向张春秀出具医疗费发票一份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一份。张春秀至2015年12月21日才知道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具体数额,并于同日取得医疗费发票,并非上诉人所述的医疗费结算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且对张春秀而言,其实际支付医疗费之日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的实际损失发生之日及权利实际侵害之日,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是2015年12月21日。二、本案与(2012)杭淳民初字第338号、(2015)杭淳民初字第129号案件均未张春秀就2012年4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系相同原被告、相同事由的案件。张春秀自因交通事故受伤以来,分两次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在张春秀主张权利之日时已发生中断,且设置诉讼时效制度主要是为了敦促当事人行使权利,张春秀自交通事故发生以来一直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并无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更无放弃自身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事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夏毅根、方早锋、宋世军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张春秀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系于2015年12月21日进行结算,张春秀在同日支付结算的医疗费欠款234066.10元后取得相关医疗费发票,因张春秀在此之前已就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损失分别提起(2012)杭淳民初字第338号、(2015)杭淳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诉讼,张春秀系在医疗费结算后才知道前案生效判决尚未赔付的部分,故张春秀于2016年3月3日就该部分损失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