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张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刑初1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炉,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来凤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被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炉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张炉从湖北省来凤县到达重庆市黔江区,当日20时许,其在黔江区城东街道三元宫路XX号巷道内发现有被害人覃某停放在该处渝HXXX**的两轮摩托车,遂产生将该车盗走的想法。于是在黔江区城东街道官坝路购买一把剪刀后,回到渝H*****两轮摩托车的停放位置,采用剪断点火开关直接打火的方式发动摩托车未成功,后将摩托车推到城东街道博宏·大众家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张炉连接好该摩托车电瓶处被烧断的保险丝后,采取直接接线的方式发动摩托车,并在驾驶回来凤的途中将车牌卸下,将车牌连同剪刀一起丢弃。次日凌晨4时许,张炉将该摩托车停放在湖北省来凤县凤翔镇民兴路16-6号附近一巷道内,后该摩托车丢失。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张炉在湖北省来凤县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7月7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害人覃某的金捷牌JD150-3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40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上网记录,摩托车档案登记单、行驶证复印件、摩托车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苏某的证言,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炉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7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张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重处罚。张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蜻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