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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3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济源同辉物资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藁城区鑫铁特钢热处理有限公司、米彦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同辉物资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区鑫铁特钢热处理有限公司,米彦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675号原告:济源同辉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鑫铁特钢热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彦武。被告米彦武,成年。原告济源同辉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鑫铁特钢热处理有限公司(鑫铁特钢热处理公司)、米彦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永刚、王修德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2229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钢。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轴承钢42.862吨,货款为13222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欠款132229元。该款至今未付。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米彦武出具的证明一份,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的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钢200吨,含税单价为339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被告处后,被告按实际重量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钢棒材42.862吨,2014年12月2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米彦武出具了证明,并标明单价为3085元(承兑价),合计金额132229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鑫铁特钢热处理有限公司欠原告132229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损失,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由于米彦武的行为系代表石家庄市藁城区鑫铁特钢热处理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由该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米彦武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鑫铁特钢热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同辉物资有限公司13222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元,减半收取计1522.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鑫铁特钢热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东敏二〇��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