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3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2016)川3433民初293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州锡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33民初293号原告:凉山州锡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分别为冕宁锡成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凉山州锡成滑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冕宁县后山乡。法定代表人:周锡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霞,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德阳市中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三合村八组。法定代表人:黄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凉山州锡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成公司)诉被告德阳市中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锡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8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于四川省冕宁县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腻子系列相关原料,被告提供原告相应的产品配方。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质量标准以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原材料质量及配方存在问题,导致生产出的腻子粉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卷皮、翘壳等问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非常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本案被告中洋公司诉本案原告锡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作出(2015)冕宁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锡成公司对中洋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异议不成立,判决锡成公司向中洋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后锡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凉山中院二审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作出(2016)川34民终230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锡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洋公司因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赔偿经济损失40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洋公司认为关于货物质量问题(2015)冕宁民初字第635号、(2016)川34民终230号两份判决书中已查明,做出了充分论证,经凉山中院终审判决中洋公司胜诉,现锡成公司仍以合同质量纠纷起诉,属于重复起诉。锡成公司认为本案为产品质量纠纷,系锡成公司基于中洋公司提供的原材料问题,不属于驳回起诉的情形。本院认为,中洋公司诉锡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1、在主体方面相同,当事人均为中洋公司和锡成公司;2、在法律关系方面,中洋公司诉锡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的起诉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与理由都是基于双方工矿产品供销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3、在案件事实方面,中洋公司诉锡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诉争的焦点均为中洋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洋公司诉锡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基于锡成公司对中洋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判决支持中洋公司的诉请,由锡成公司向中洋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本案锡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中洋公司诉锡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结果。综上,锡成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凉山州锡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敬琦审 判 员 熊 艳人民陪审员 朱国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芸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