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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4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1488号原告:王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巨征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3日在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由于双方婚前双方了解较少且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被告陋习显出,经常抽烟、喝酒、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多次离家出走,每一次都是原告去找被告回家,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然劣性不改。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春节也没有回家。双方从2015年7月7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王某当庭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及户口本,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被告刘某某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功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11月11日双方以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在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12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个女孩,确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定能组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征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