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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行审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响水县海清港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响水县海清港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25行审228号申请人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响水县城。法定代表人张龙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旭东、刘步兵,该局干部。被申请人响水县海清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三圩盐场运销站院内。法定代表人伏文静,该公司董事长。2015年12月22日,申请人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响水县海清港务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超期未检验固定式起重机的行为,作出响市监案字[2015]13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固定式起重机,罚款3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响水县海清港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后仍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职能,有权对使用超期未检验固定式起重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响水县海清港务有限公司使用超期未检验固定式起重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收恰当,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对被申请人响水县海清港务有限公司执行响市监案字[2015]13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响水县海清港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瑞兰审 判 员  张曙光代理审判员  刘馨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夷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