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4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滕绵松与郭正杰、郭云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绵松,郭正杰,郭云兵,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892号原告:滕绵松。被告:郭正杰。被告:郭云兵。被告: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郭正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滕绵松与被告郭正杰、郭云兵、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川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绵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正杰、郭云兵、龙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绵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正杰、郭云兵、龙川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0元并支付利��(以112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郭正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2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郭云兵、龙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郭正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月利率2%。被告郭云兵、龙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正杰、郭云兵、龙川公司未答辩,亦未提��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被告郭正杰向原告滕绵松借款1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滕绵松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月利率20‰”。被告郭云兵、龙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加盖公司印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滕绵松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正杰向原告滕绵松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滕绵松与被告郭正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郭正杰对借款拖延不还,与法不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正杰偿还借款本金1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正杰支付借款利息(以112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云兵、龙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加盖公司印章,为原告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郭云兵、龙川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云兵、龙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正杰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正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滕绵松偿还借款112000元;二、被告郭正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滕绵松支付利息(以112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郭云兵、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正杰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云兵、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正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被告郭正杰、郭云兵、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