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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3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3988号原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金桥路与锦绣路交叉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610155282.法定代表人刘育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桥,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5077306Y。负责人范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厂,该公司员工。原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立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桥,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1日5时50分,司机陈保平驾驶豫N×××××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国道108线2044M+750M处时因车辆驶出道路左侧路外与树木和黄文全的房屋相撞,造成陈保平、程玉玲、陈文龙死亡,车辆、房屋损毁的后果。该事故经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梓公交认字(2015)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保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N×××××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乘客)、不计免赔险,且不计免赔险覆盖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请求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000元;2、请求赔偿车上人员(驾驶员)赔偿金100000元;3、请求赔偿车上人员(乘客)100000元;4、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无保险责任拒赔及免赔的前提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2、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豫N×××××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该车辆产权属于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3、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豫N×××××号车辆在国道108线2044KM+750M处时因车辆驶出道路左侧路外,与树木及黄文全的房屋相撞,造成陈保平、程玉玲、陈文龙死亡,车辆、房屋损毁的后果,司机陈保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4、鉴定书及车辆损毁照片。证明该车辆停放在梓潼县四方停车场,该车辆在此事故中报废。5、豫N×××××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等),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6、陈保平、程玉玲、陈文龙死亡证明。证明司机陈保平、乘员程玉玲、陈文龙在该事故中死亡。7、柘城县公安局伯岗派出所证明及死者亲属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死者的亲属关系。8、死者亲属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及收据。证明死者亲属授权乔于金处理该事故,原告向死者亲属优先垫付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赔偿金共计200000元,并取得了赔偿请求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经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投保人已经盖章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当与原件核实,且车辆的核载人数为两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存在超载现象,根据保险合同应加扣免赔。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车的损失价值。对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8请法院核实真实性。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明显是减轻自己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在免责条款的地方必须让当事人签字,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一栏,原告既没有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刘育红的签名也不是刘育红本人所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一栏,原告没有加盖公章,保险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31日5时50分,原告雇佣司机陈保平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程玉玲、陈文龙),由四川省眉山市往河南省商丘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线××(梓潼县水观音路段)处时,驾驶的车辆驶出道路左侧路外后与树木及黄文全的房屋相撞,造成陈保平、程玉玲、陈文龙死亡,车辆、房屋及屋内物品、树木等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梓公交认字(2015)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保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玉玲和陈文龙无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向死者亲属垫付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赔偿金200000元。事故车辆豫N×××××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且均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各投保的保险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300000元,原告垫付给死者亲属的赔偿金200000元(司机及乘客)。被告不予支付理赔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垫付的司机和乘客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豫N×××××号车辆损失300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金100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金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丘华池物流有限公司豫N×××××号车辆损失30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丘华池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金100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丘华池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金10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悦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