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光启诉被告沈阳顺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达物业有限公司、安凤海,第三人营口红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启,沈阳顺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达物业有限公司,安凤海,营口红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初85号原告孙光启,男。委托代理人宫晓丹,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顺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负责人王乃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斐文才,男,原沈阳顺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达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王乃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斐文才,男,原沈阳顺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安凤海,男。第三人营口红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周长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淑芝,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光启诉被告沈阳顺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以下简称顺翔鲅鱼圈分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达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安凤海,第三人营口红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原于2011年12月31日以债权纠纷立案,于2014年4月11日裁定驳回起诉。宣判后,原告孙光启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月4日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我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光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晓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淑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顺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达物业有限公司、安凤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物权灭失给付抵债款6106800元及利息;2、判令第三人从被告转让金中支付被告欠原告抵债款6106800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3年底,原告与被告顺翔鲅鱼圈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樱花渡假别墅楼11栋,案外人崔荣涛承建14栋,徐殿勇承建10栋,刘广兴承建10栋。1994年,被告顺翔鲅鱼圈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当时口头商定以每平方米3000元别墅楼顶账,工程竣工结算时,别墅楼销售价多退少补。1994年5月,顶账别墅楼在营口市鲅鱼圈区进行了房产登记,并颁发了房产执照。孙光启B型一栋359.7平方米,顶账款1079100元。2009年5月3日,徐殿勇将顶账别墅楼A、B型各一栋,总面积705.1平方米,以价款2115300元转让给孙光启,2009年5月10日,刘广兴将顶账别墅楼F型一栋280平方米,以840000元转让给孙光启,2009年6月2日,崔荣涛将顶账别墅A型二栋690.8平方米以2072400元转让给孙光启。孙光启受让取得该5栋别墅,合计价值5027700元,加孙光启自有顶账款,共计6106800元。2007年2月13日,顺翔鲅鱼圈分公司与八达公司、安凤海、珠海海天国际展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及何冠忠与第三人红兴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顺翔鲅鱼圈分公司、八达公司、安凤海、海天公司以1.01亿元的价格将樱花别墅度假村20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建筑转让给红兴公司。未同孙光启协商和经孙光启同意,将孙光启在樱花别墅度假村的6栋已办理房产执照的别墅楼拆除,严重侵犯了孙光启的合法权益。2007年8月17日,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鲅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确认安凤海、顺翔鲅鱼圈分公司(八达公司)、海天公司共同对该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享有权利。还确认樱花别墅在开发过程中赊欠的债务,致使一些债权转化为物权,从而导致许多权利人在该宗土地上设定了权利。虽然有些权利人办理了物权凭证,但由于该工程未竣工验收,所以该物权凭证的办理违背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但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灭失,债权人可以依据债权凭证向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现红兴公司已受让该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所以,红兴公司在联合开发债务没有偿还清的情况下,应停止支付转让金。该判决下判后,红兴公司与八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万平方米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建设物所领取的一切物权凭证已被依法确认无效,但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负责处理并从第三人支付的转让金中支付。被告顺翔鲅鱼圈分公司、八达公司、安凤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答辩。第三人红兴公司辩称:1、红兴公司与原告侵权之诉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不是本案第三人。经庭审释明,原告已确认其起诉的理由是因樱花别墅房屋拆除,物权受到损害的侵权赔偿,原告只能向侵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原告房屋在2005年被拆除,与红兴公司在2007年2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红兴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履行向本案被告顺翔鲅鱼圈公公司、八达公司付款6000万元的义务,双方合同之债已消灭;2、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侵权之债主体特定,应由被侵权人行使权利,且原告受让权利是虚假的,原告当庭自认受让他人权利是为了规避法院诉讼级别管辖,原告没有支付对价,受让时房屋也根本不存在;3、原告等人被拆除房屋的时间是2005年5月,至2011年12月31日立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孙光启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产执照、借房照协议及借条。证明原告孙光启及案外人徐殿勇、刘广兴、崔荣涛为被告顺翔鲅鱼圈分公司、八达公司承建鲅鱼圈区樱花度假村部分工程,后二被告以该度假村六栋别墅抵顶工程款,并办理了房产执照,取得房屋所有权。2、红兴公司与顺翔鲅鱼圈分公司、八达公司、安凤海、海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红兴公司与八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红兴公司承诺书。证明顺翔鲅鱼圈分公司、八达公司、安凤海、海天公司与红兴公司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协议,将原告房屋所在樱花度假村20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总价款1.01亿元转让给红兴公司,其中应给付顺翔鲅鱼圈分公司、八达公司、何冠忠6000万元,应给付安凤海2000万元,应给付海天公司2100万元。八达公司与红兴公司补充协议,因地上建筑物所领取的一切物权凭证已被确认无效,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八达公司负责处理并从红兴公司支付的转让金中支付。红兴公司于2007年9月7日向营口市国土资源局承诺,对于该土地涉及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承担相应后果。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07)鲅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公告。证明该判决认为原告在樱花别墅取得的物权凭证应确认无效,但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灭失,债权人可依据债权凭证向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2007年9月17日,营口市国土资源局、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在辽宁日报发布公告,本案涉及20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红兴公司,同时注销该宗土地已发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权利人可自公告30日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登记。4、照片。证明原告房屋拆除前后状况。原告当庭陈述案涉房屋系案外人何冠忠与红兴公司于2005年5-9月间拆除。5、转让协议书。证明2009年5、6月间,案外人徐殿勇、刘广兴、崔荣涛将其顶账所得的樱花度假村5栋别墅以原顶账价共计5027700元转让给原告孙光启。原告当庭陈述签订转让协议系为合并诉讼额以符合本院级别管辖标准。6、八达公司情况说明。证明何冠忠与红兴公司将原告房屋拆除。第三人红兴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付款凭证。证明红兴公司已向何冠忠付款6000万元,八达公司亦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款6000万元。2、授权委托书。证明顺翔鲅鱼圈区分公司、八达公司委托何冠忠代为收取樱花度假村20万平方米土地转让金。3、关于樱花度假村拆迁批复。证明营口市鲅鱼圈区拆迁办于2005年5月8日批复同意八达公司172栋别墅拆除。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效力提出异议,并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及案外人徐殿勇、刘广兴、崔荣涛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法证明工程是否已结算及结算金额,无法证明建筑物的具体面积,对房产执照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房产执照已经作废。本院认为,本项证据虽然无法证明原告等人具体工程量、工程价款,但可以证明原告等人为顺翔鲅鱼圈公司、八达公司施工建设顶账取得部分别墅产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对原告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已根据协议将应给付顺翔鲅鱼圈公司、八达公司的款项全部给付、红兴公司向营口市国土资源局的承诺与原告房屋无关联。因第三人对本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认为原告证据4内容无法确定是本案涉及房屋,本院认为,本项证据所示虽无法确认系原告别墅,但可以证明原告别墅所在区域大片建筑已被拆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签订转让协议时房屋已被拆除,也无房产执照,原告已当庭自认系为改变级别管辖签订的虚假合同。因第三人对本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对原告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无原告要举证证明的何冠忠与红兴公司将原告房屋拆除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可以证明红兴公司向顺翔鲅鱼圈分公司、八达公司委托的何冠忠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樱花度假村别墅被拆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3年底,原告孙光启与案外人崔荣涛、徐殿勇、刘广兴分别承建被告顺翔鲅鱼圈分公司、八达公司樱花度假村部分别墅工程,后以别墅楼抵顶工程款。孙光启取得樱花度假村B型别墅一栋,建筑面积359.7平方米,徐殿勇取得别墅二栋,其中A型一栋,建筑面积345.4平方米,刘广兴取得别墅一栋,崔荣涛取得别墅二栋。1994年5月,顶账别墅进行了房产登记,并颁发了房产执照。2005年5-9月间,前述别墅楼被拆除。2007年2月13日,顺翔鲅鱼圈分公司、八达公司、安凤海、海天公司及何冠忠与红兴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顺翔鲅鱼圈分公司、八达公司、安凤海、海天公司以1.01亿元的价格将樱花别墅度假村20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建筑转让给红兴公司。2007年4月23日,红兴公司以营口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鲅鱼圈分局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为由,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营口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鲅鱼圈分局履行办理樱花别墅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2007年8月17日,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鲅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确认安凤海、海天公司、顺翔鲅鱼圈分公司(八达公司)共同对该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享有权利。同时确认樱花度假村于1993年8月开工建设,1996年底停工,项目未竣工验收,共建172栋别墅和7栋写字楼,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从1994年至2002年先后给上述别墅和写字楼核发房产执照167本。因樱花别墅在开发过程中赊欠的债务,致使一些债权转化为物权,从而导致许多权利人在该宗土地上设定了权利。虽然有些权利人办理了物权凭证,但由于该工程未竣工验收,所以该物权凭证的办理违背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但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灭失,债权人可以依据债权凭证向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现红兴公司已受让该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所以,红兴公司在联合开发债务没有偿还清的情况下,应停止支付转让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令:限营口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鲅鱼圈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红兴公司还与八达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针对红兴公司与顺翔鲅鱼圈分公司、八达公司、海天公司、安凤海、何冠忠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八达公司在20万平方米土地上所开发建设的建设物所领取的一切物权凭证已被依法确认无效,但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八达公司负责处理并从红兴公司支付的转让金中支付。红兴公司于2007年9月7日向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承诺书:因申请变更本案诉涉国有土地,在申办中土地局查明该宗土地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部分土地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权给相关权利人员,另一部分土地,土地局已根据判决,给权利人发放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上同时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针对上述情况,我公司承诺对上述查封所涉及案件债务承担给付义务,对于被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权给第三人、已办证和未办证的部分我公司承诺负责和权利人进行协调,保证该土地具备办证条件,凡涉及该宗土地权属及开发中的其他债权、债务,应通过诉讼解决并愿承担诉讼不利后果。2007年9月17日,营口市国土资源局与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在辽宁日报发布公告称本案所涉20万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红兴公司,同时注销该宗土地原有已发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原相关权利人可自本公告30日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登记。逾期不登记者,视为放弃权利。2009年5月3日,孙光启与徐殿勇签订协议,徐殿勇将顶账别墅A、B型各一栋,总面积705.1平方米,以价款2115300元转让给孙光启;2009年5月10日,孙光启与刘广兴签订协议,刘广兴将顶账别墅楼F型一栋280平方米,以840000元转让给孙光启;2009年6月2日,孙光启与崔荣涛签订协议,崔荣涛将顶账别墅A型二栋690.8平方米以2072400元转让给孙光启。2011年12月31日,孙光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本案被告因物权灭失给付抵债款6106800元及利息,并判令第三人从被告转让金中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孙光启诉请判令三被告因物权灭失给付抵债款6106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法庭在庭审中要求原告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阐明,是因其顶账取得的别墅灭失而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被告继续给付原欠工程款,还是因为其已经取得所有权的别墅被拆除,对被告侵害其物权的行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并向原告释明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为后者,并陈述其别墅系被案外人何冠忠与第三人红兴公司于2005年5-9月间拆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已经明确本案是因别墅被拆除,其房屋所有权受侵害而提起的物权损害赔偿之诉,即应对侵权行为人是何人,对其存在何种侵权行为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却未陈述三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在法庭陈述中称何冠忠将其别墅拆除,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阐明何冠忠与三被告存在何种事实或法律关系,述称第三人红兴公司将其别墅拆除,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孙光启要求三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第三人从其应给付被告的转让金中向其支付被告欠原告抵债款6106800元及利息,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三被告的诉讼主张成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基于何种事实或法律关系而向其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该诉讼请求的实质,在诉前及诉讼阶段应系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收益可以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在执行阶段应系申请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采取的执行措施,原告将其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亦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光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00元由原告孙光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丽审 判 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李靖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艾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