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一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苗雨、杨娟丽、苗志龙、巴音其其格、乌东其其格、王燕、刘三锁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雨,杨娟丽,苗志龙,巴音其其格,乌东其其格,王燕,刘三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544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余强,职务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卫月明,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独贵塔拉镇农村信用社主任。被告苗雨,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杨娟丽,女,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苗志龙,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巴音其其格,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蒙古族中学职工。被告乌东其其格,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塔然高勒管委会职工。被告王燕,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刘三锁,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苗雨、杨娟丽、苗志龙、巴音其其格、乌东其其格、王燕、刘三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苗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娟丽、苗志龙、巴音其其格、乌东其其格、王燕、刘三锁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杭锦旗公安局侦查认为本案案款涉嫌为案外人冯学冬骗取贷款中的一笔,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11日将本案中止审理,后杭锦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认为本案并不属于案外人冯学冬骗取贷款中的贷款,并与2015年9月8日向杭锦旗人民法院就冯学冬涉嫌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杭锦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对冯学冬一案作出判决,该笔贷款未被认定为犯罪行为。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案外人冯学冬的介绍下,2012年6月13日,被告苗雨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独贵特拉信用社贷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为1.1989%,该贷款期限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4月6日为止,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偿还7天的利息559.49元,其他利息及本金分文未还。截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欠独贵塔拉镇农村信用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373822万元、逾期罚息为8.5002万元(超期709天,罚息的利率为正常利息的150%),合计下欠利息为10.874022万元。现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七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874022万元;2.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后续拖欠期间的利息;3.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苗雨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首先被告跟案外人冯学冬不认识,更不是什么亲戚关系,被告没有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独贵特拉信用社主动申请过贷款,本案的担保人刘三锁是被告苗雨的姐夫,是被告刘三锁用被告苗雨的户口信息向信用社贷款,并且被告刘三锁当时保证该贷款绝对能按时还清,被告苗雨才同意让他用自己的户口贷的该笔借款。除了本案担保人苗志龙是被告苗雨三爹的儿子、刘三锁是被告苗雨姐夫外,其他担保人被告苗雨都不认识,而且都不是被告苗雨找来的担保人。并且,在办理该笔贷款时,是信用社的下班时间,当天被告苗雨是在信用社主任卫月明的办公室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卫月明还叮嘱被告苗雨,如果联社给被告苗雨打电话问起贷款的事情,就让被告苗雨说是因为承包了200多亩耕地急需用钱,才办理的贷款。因此被告苗雨认为该笔贷款是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卫月明跟案外人冯学冬及本案被告刘三锁三人串通骗取的贷款,被告苗雨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杨娟丽、苗志龙、巴音其其格、乌东其其格、王燕、刘三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七组证据:第一组出示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原件一支;第二组证据出示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综合类贷款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第三组出示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原件一份;第四组出示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夫妻共同还款承诺原件一份;第五组出示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代扣贷款本息承诺原件一份;第六组出示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委托扣款协议原件一份;第七组出示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贷款担保承诺书原件一份;以上七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2012年6月13日,被告苗雨、杨娟丽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独贵特拉信用社申请贷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989%,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4月6日。被告苗志龙、巴音其其格、乌东其其格、王燕、刘三锁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事后被告苗雨仅给付利息559.49元,下欠2012年6月20日至今的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苗雨质证称:第一组证据借款借据原件一支的真实性不认可,虽然借款借据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书写,但对于该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借款被告苗雨自己没用一分钱。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见过这份保证合同。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份委托扣款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书写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见过。被告杨娟丽、苗志龙、巴音其其格、乌东其其格、王燕、刘三锁未出庭质证。被告苗雨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杨娟丽、苗志龙、巴音其其格、乌东其其格、王燕、刘三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独贵特拉信用社在案外人冯学冬的引荐下,向被告苗雨、杨娟丽发放贷款20万元,月利率为1.1989%,贷款期限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4月6日止,且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如未按期还款,则罚息的利率为正常利息的150%,被告苗志龙、巴音其其格、乌东其其格、王燕、刘三锁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办理该笔贷款中的所有签名都是被告苗雨、苗志龙、巴音其其格、乌东其其格、王燕、刘三锁本人签名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20万元打入被告苗雨的信用社账户下。本院认为,被告苗雨、杨娟丽、苗志龙、巴音其其格、乌东其其格、王燕、刘三锁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独贵特拉信用社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申请贷款,双方在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的基础上,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独贵特拉信用社向被告苗雨、杨娟丽发放了该笔贷款,该贷款行为属于合法的借贷行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苗雨、杨娟丽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苗雨辩称该笔贷款属于案外人冯学冬与被告刘三锁骗取贷款的行为,经杭锦旗公安局侦查及杭锦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予认定,本院对被告苗雨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苗雨、杨娟丽与原告约定的贷款期间已到期,原告有权向七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苗雨、杨娟丽与原告约定贷款期间月利率按11.989‰计算,逾期后月利率按17.9835‰计算,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期间利率与逾期利率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志龙、巴音其其格、乌东其其格、王燕、刘三锁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原告有权向五位担保人主张债权并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娟丽、苗志龙、巴音其其格、乌东其其格、王燕、刘三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雨、杨娟丽偿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被告苗雨、杨娟丽支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3月17日利息、罚息共计10.87402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三.被告苗雨、杨娟丽支付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按17.9835‰计算,从2015年3月18日起算至履行偿还本金20万元为止的逾期罚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四.被告苗志龙、巴音其其格、乌东其其格、王燕、刘三锁对上述一、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苗雨、杨娟丽、苗志龙、巴音其其格、乌东其其格、王燕、刘三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吉仁太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