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3刑初5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德娟、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从永康街购买的用“射钉器”改装的枪支到保护区周边的毛驴平掌山上寻找自家野外放牧的耕牛。当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在下山回家途中被大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查获其所携枪支。后,大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将该案移交永德县森林公安局。2016年3月16日,经永德县森林公安局传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并如实交代购买及携带枪支的事实。经临沧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所持枪支能正常击发射击,在射钉弹火药能源的推动下铁砂能贯穿被射击物,枪支性能良好,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对其所持枪支的辨、指认笔录和照片、枪弹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证人罗某某、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情节,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正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皮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