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02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唐睿与王黎华、范利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睿,王黎华,范利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407号原告:唐睿,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运粮湖农场新场路工贸公司,公民身份号码:4290051988********。委托代理人:唐建伟、章毅安,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黎华,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格兰英郡*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73********。被告:范利忠,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古窦泾村曹家兜5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69********。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争时,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睿因与被告王黎华、范利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文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睿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4月2日通过房屋中介嘉兴市君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居间合同一份,两被告将坐落于嘉兴市格兰英郡4幢304室(面积118平方米左右)及车位1个转让给原告,总价1048000元。合同约定双方应当于2016年4月29日前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000元购房定金。但至今被告不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诉请判令:一、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解除,被告王黎华、范利忠立即返还定金20000元,并赔偿20000元;二、被告王黎华、范利忠赔偿房屋差价损失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王黎华、范利忠共同答辩称,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唐睿、王黎华、范利忠及嘉兴市君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王黎华、范利忠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格兰英郡4幢304室的房屋及汽车位一个转让给唐睿,总价为1048000元;唐睿应在签约当时支付王黎华、范利忠定金20000元并将10000元交嘉兴市君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保管(该10000元由嘉兴市君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房屋交接当日直接支付王黎华、范利忠),于2016年4月29日之前支付王黎华、范利忠房款188000元,于银行贷款发放当日支付王黎华、范利忠声韵房款830000元;唐睿、王黎华、范利忠应在2016年4月29日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否则视为违约,任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全部咨询服务费。当日,范利忠向唐睿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唐睿购买嘉兴市格兰英郡4幢304室及车位的房屋房款(定金)20000元,并注明该款由居间方嘉兴市君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为保管,以转账记录为准,最晚在2016年4月3日前打入。2016年4月3日,嘉兴市君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到唐睿支付的2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经由范利忠请求并与唐睿协商一致,双方于2016年5月27日至嘉兴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因王黎华未能办妥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而未果。之后,双方约定在一周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因范利忠表示不愿转让房屋而再次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证人张云中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合同文本,唐睿的合同义务首先是应在2016年4月2日前向王黎华、范利忠支付定金20000元,但因双方对该约定内容进行了变更,所以唐睿于2016年4月3日向嘉兴市君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的行为并无违约之处。在唐睿提交转账凭证且嘉兴市君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确认收款的情况下,本院对王黎华、范利忠认为其未将款项汇入嘉兴市君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属于违约履行的意见不予采信。唐睿的合同义务其次是应在2016年4月29日前支付部分房款188000元,对此唐睿确未履行。但综观合同文本,王黎华、唐睿也本应在2016年4月29日前协助唐睿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履行义务时间点本也是应王黎华、范利忠方的请求,延期至2016年5月27日,依常理来看,双方约定的真意即为唐睿应在在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时支付部分房款188000元,因此唐睿未能在2016年4月29日前支付相应款项并不构成违约。事实上,导致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并不在于唐睿未在2016年4月29日前支付房款188000元,而在于王黎华、范利忠作为出卖方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在被告王黎华、范利忠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唐睿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并适用定金罚则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唐睿与被告王黎华、范利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于2016年7月21日解除;二、被告王黎华、范利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唐睿定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唐睿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王黎华、范利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