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3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薛燕雲与黄振华、李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燕雲,黄振华,李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3725号原告:薛燕雲,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秀,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华,女,1990年6月1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被告:李彪,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桂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935号财富中心13A楼,组织机构代码76306467-8。主要负责人:林愿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卫杰,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贵港市城区。原告薛燕雲与被告黄振华、李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燕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秀,被告黄振华、李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燕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37691.89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李彪、黄振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17时0分,李彪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S304线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147千米加100米处,在超越同向在前的车辆过程中,遇韦恒尤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载李慧新、薛燕雲、刘嘉敏、李春城、杨珍)由对向驶来,双方发现后在采取措施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恒尤、李慧新、薛燕雲、刘嘉敏、李春城、杨珍和李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062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彪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韦恒尤及其车上人员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9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建议到整形科就诊伤口疤痕,全休4周等。2016年7月4日,原告按照医嘱到整形科处理伤口疤痕,住院1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周。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2684.58元(含门诊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3、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4、误工费11240.59元(167.77元/天×67天);5、护理费1186.72元(74.17元/天×16天);6、交通费500元;合计37691.89元。原告认为,桂A×××××号车属黄振华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彪、黄振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黄振华辩称,第一,桂A×××××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彪负责赔偿。黄振华将桂A×××××号车借给李彪驾驶,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黄振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的误工损失,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1年和之后还在蒙圩卫生院工作,也不能证明单位扣发了其多少工资;原告只有1个月工资为5000多元,无法证明其工资恒久持续为5033.93元/月,主张以5033.93元/月计算误工费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的身份证住址为桂平市南木镇新宁村瓦窑屯11号,故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此外,原告于2016年6月9日出院,如全休4周成立,到7月6日全休期满,而原告于同年7月4日到上述医院处理疤痕,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住院治疗,××证明载明需要全休3周,不符合常理,而且时间有重叠,应按住院15天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5天计算;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有交通费,不应当支持交通费;4、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护理费,而原告的身份证住址为桂平市南木镇新宁村瓦窑屯11号,故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营养费有异议。第三,原告明知车辆超过核定人数仍搭乘,导致发生事故后人为地增加了受伤的人数及损失,原告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韦恒尤作为车主和驾驶人员,应当预见到万一有事故发生,多一名乘客就会增加受伤人数及损失的可能,而没有及时制止,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追加韦恒尤为本案被告,如果原告不申请追加,则视为放弃权利,应扣除其损失的一定份额。综上,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李彪辩称,与黄振华的答辩意见一致。保险公司辩称,首先,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2、原告没有提供住院和休息期间的银行工资流水账,不能证明其有收入减少,如果有收入减少,按实际减少计算误工费,而且原告的计算时间重叠;3、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应当支持;4、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其他意见与黄振华、李彪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062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彪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韦恒尤及其车上人员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车辆超过核定人数,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李彪虽然对上述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反的足以推翻上述事故认定的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李彪的异议不成立,依法不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上述事故认定,本次事故由李彪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应由李彪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黄振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彪已经饮酒,仍然将桂A×××××号车借给其驾驶,也即是不能证明黄振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由黄振华与李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并没有请求韦恒尤承担赔偿责任,而且韦恒尤不负事故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李彪、黄振华主张应追加韦恒尤为被告,依法不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均为复印件,但有就医的医院加盖了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受到损害,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获得第三方(工伤保险)赔偿后,其享有免赔的权利,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合计155032.63元,赔偿指数为(10000元÷155032.63元),原告得款1579.32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合计82831.45元,未超出11万元限额。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检验报告、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明其住院治疗了15天,开支的医疗费为22684.58元(含门诊费用)。原告只提供2016年7月4日的住院收费收据,没有入院和出院记录、××证明书等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于2016年7月4日住院,故相关费用应按实际住院15天计算。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应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以支持,但标准偏高,应以20元/天较适当。原告属于单位职工,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是多少,但李彪、黄振华认可按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4.17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是适宜的,应予以确认;有证据证明出院后需全休4周,故误工时间应为43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5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所述,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2684.58元(含门诊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4、误工费3189.31元(74.17元/天×43天);5、护理费1112.55元(74.17元/天×15天);6、交通费200元;合计28986.44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579.3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501.8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2905.26元(28986.44元-1579.32元-4501.86元),由李彪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6081.18元给原告薛燕雲;二、被告李彪赔偿经济损失22905.26元给原告薛燕雲;三、驳回原告薛燕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1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薛燕雲负担86元,被告李彪负担28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理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冯翠兰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