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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4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苏桂芳与天津昊智量子科技有限公司、左松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芳,天津昊智量子科技有限公司,左松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4470号原告:苏桂芳,女,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军,北京中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媞,北京中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昊智量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建设二支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左松立,男,汉族,天津昊智量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苏桂芳与被告天津昊智量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智公司)、左松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桂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军、被告昊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被告左松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2.二被告按照约定月息7800元支付原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昊智公司员工,2013年1月,二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78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昊智公司账户网银转账260000元。被告曾于2013年2月至5月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1200元后再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左松立于2014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加盖被告昊智公司印章,并将前借条收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故呈讼。被告昊智公司辩称,借款时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李艳,故其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被告左松立辩称,其共向原告及原告之兄苏琨借款480000元,其中原告苏桂芳260000元,苏琨220000元。曾经归还过本金而非利息,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409400元包括两笔借款及利息,另利息已经于出具借条之日截止,之后不再另行支付,因此包含原告及苏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仅同意按照借条约定的409400元归还。且该借款系其个人所借,与被告昊智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被告左松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为其本人书写,但称该证据中所载数额409400元系包含原告及原告之兄苏琨的全部借款及利息,认为应依据该借条载明数额归还原告苏桂芳及其兄苏琨的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借条主文内容该借条系被告左松立向原告苏桂芳出具,在注明内容中显示:“此款为前借条贰拾陆万本金,截止2014年2月15日前加贰拾贰万人民币本金每月利息壹万陆仟陆百元正,合计为本借条款数。”可以认定该借条中仅包含原告苏桂芳的借款本金260000元,剩余149400元应为二被告至2014年2月15日拖欠原告及苏琨的利息。而被告所述明显与借条注明内容不符,无法计算得出借条载明金额,且不能自圆其说,故本院认为该借条不能证明其所载金额为二被告归还原告及案外人苏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总和。该借条系被告左松立本人书写,其虽未在借款人处签字,但其当庭认可该借款系其所借,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左松立亦为借款人。2.银行交易流水,根据流水显示以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二被告于2月至5月每月向案外人苏琨账户汇入16600元,原告主张为利息,被告左松立主张为本金,但该数额与借条记载的利息数额一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左松立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就利息与本金的给付顺序作出约定,故本院认为银行流水中显示的款项应认定为二被告支付原告及案外人苏琨的利息。另根据苏琨向本院起诉的(2016)津0112民初4469号案件中认定二被告向苏琨借款约定的利息为8800元,本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7800元。3.借条未能显示借款实际出借时间,根据原告主张为2013年1月份出借,且根据被告自2013年2月起支付利息,本院认定原告出借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间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被告左松立以被告昊智公司需流动资金使用为由向原告苏桂芳借款260000元,约定每月15日支付当月利息78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二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利息共计31200元。经原告要求,被告左松立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承诺归还包含原告借款本金以及原告与其兄苏琨向二被告借款至2014年2月15日的利息共计409400元,并在借条上加盖被告昊智公司印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二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本金,亦未支付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左松立、昊智公司向原告苏桂芳借款26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二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被告左松立辩称该款与公司无关,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以及被告昊智公司辩称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并非李艳,其对借款不知情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昊智公司于借条上加盖其公司印章,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被告昊智公司作为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与法人民事义务的承担无关。故对于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7800元,即月利率为3%,二被告按此约定支付原告的利息符合年利率36%的规定,故对于二被告支付的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原告要求按照约定利率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利息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二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应当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关于被告主张不应再支付原告出具借条之后的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所载数额仅为原、被告双方就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不能证明原告就之后的利息放弃主张,故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昊智量子科技有限公司、左松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苏桂芳借款本金260000元,并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苏桂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3元,由原告苏桂芳负担666元,被告天津昊智量子科技有限公司、左松立共同负担3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鹏志速 录 员 张喜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