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高民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1226张仕祥诉任明亮劳务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祥,任明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高民初字第01226号原告张仕祥,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任明亮,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仕祥诉被告任明亮追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明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仕祥诉称,2015年6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的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鹿苑大道龙泊湾项目部住宅7号楼、3号楼的劳务工程中负责混凝土的打造,此项工程已于2015年10月底完工,经2015年12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111683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签字承认欠付原告工资共计人民币11168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拒不支付,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的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鹿苑大道龙泊湾项目部住宅7号楼、3号楼的劳务工程中负责混凝土的打造工程,2015年12月29日,原与被告负责工程的人员赵云飞结算,被告剩余111683元劳务费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0日,被告任明亮在结算单上对该笔费用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算单据、庭审笔录、被告电话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务关系系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的法律服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张仕祥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从事劳务工程,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出庭,后经电话笔录询问,其也认可原告在其承包工程从事劳务工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明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仕祥劳务费人民币11168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被告任明亮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