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刚与邢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邢治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1637号原告:赵刚,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邢治军,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赵刚与被告邢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治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邢治军偿还其现金9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份至2016年2月份,被告陆续借其现金95000元,并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的计算,有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邢治军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邢治军向原告赵刚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款条1份,内容载明:“今借到现金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前还清。借款人:邢治军410603197604220515日期:2015.05.28”。2015年10月23日,被告邢治军向原告赵刚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捌仟元整,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邢治军日期:2015.10.23号。”同日,原告赵刚通过银行向被告邢治军账号转款18000元。2016年2月10日,被告邢治军向原告赵刚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款条1份,内容载明:“我叫邢治军(410603197604220515)今借到赵刚现金叁万叁仟元整,(33000)用于生��周转,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于2016年4月10日前还清,贷款期限两个月。借款人:邢治军日期:2016年2.10号。”同日被告邢治军向原告赵刚出具收款条1份,内容载明:“今收到赵刚现金叁万叁仟元整,(33000)邢治军日期:2016年2.10号。”上述3笔借款共计95000元,3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邢治军均未偿还,原告赵刚向被告邢治军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邢治军向原告赵刚借款95000元,有被告邢治军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赵刚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95000元到期后,被告邢治军未予偿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赵刚要求被告邢治军偿还借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刚要求被告邢治军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5月28日、2015年10月23日的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对该两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刑治军应自2015年7月29日起以4.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0月30日,利息为506.49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以6.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2月9日,利息为734.18元;自2016年2月10日起,以9.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邢治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治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刚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利息1240.67元(2016年2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保全费9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705元,由被告邢治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 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 国 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丙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