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行申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碧珍诉什邡市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碧珍,什邡市统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申2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碧珍,女,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什邡市统计局。法定代表人王义彬,局长。再审申请人刘碧珍因诉什邡市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碧珍申请再审称:第一,川办函[2004]39号规定统计部门应当对纳入城市规划区的范围进行实地调查,并每年公布其前三年的平均亩产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亩产值……”因此,对外北村2004年、2005年、2006年平均亩产值的调查统计是什邡市统计局的职责,是法律的规定,不需要申请人予以证明。第二,2007年征地时,什邡市统计局为了确定外北村前三年的平均产值,将外北村2004年、2005年、2006年的农业统计报表���走。申请人申请什邡市统计局公开的信息是存在的。请求省法院对本案予以提审;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公开申请人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什邡市统计局所制作的土地年产值统计数据未统计到行政村一级,正式的土地年产值统计数据只有市县一级的,该局未对刘碧珍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过统计。刘碧珍所申请公开的统计方式的政府信息,因统计方式是统计部门所采用的工作方法和科学制度,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因此,什邡市统计局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刘碧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也是���确的。综上,刘碧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碧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凤红审 判 员 谢胜山代理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澄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