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素红与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红,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700号原告:赵素红,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贾林,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王府大厦A座6B。法定代表人:郜江,总经理。原告赵素红与被告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林,被告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整并赔偿原告该款项利息19531.64元(暂且计算自交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依法应赔偿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东二道巷的永济小区1号楼,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被告缴纳购买永济小区1号楼1单元2207号房屋的购房定金50000元,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12年4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补交房款通知,该通知没有谈及签订正式房屋购销合同之事,只是要求原告以7000元/平方米的高价全额补交购房差价,但被告在收取原告购房订金时,承诺的售楼价仅为4500元/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有违诚信,没有答应其不合理补交房款要求。之后,被告将上述房屋卖给他人,原告也因自己装修使用的另外一套房屋即1507号房屋被他人强行占有而向贵院提起诉讼,并预以上述50000元购房定金冲抵1507号部分购房差价,但贵院以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基于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参考贵院已生效的相关判例诉至法院。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自收到收房通知之日起至今已经长达四年从未主张过权利,现在起诉要求返还购房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索要利息不应当受到法律支持。(2014)杏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及市中院二审判决已经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房约定无效,且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依无效行为取得50000元定金不同意返还原告,但是本案双方都有过错,不是被告单方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显然与法律相违背。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利息,原告索要非法利息不受法律支持;3、原告是恶意购房,原告利用其是被告所开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法人代表的便利条件,同时交纳六套房屋订金后,在2011年就更换防盗门抢占了六套住房,其本意就是要用订金达到非法占有房屋的目的,然后从中获利,可见其不是善意购房,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了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东二道巷永济小区1号楼。赵素红系山西鸿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曾对太原市杏花岭区东二道巷永济小区1号楼进行过物业管理。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被告缴纳购买永济小区1号楼1单元2207号房屋的购房定金50000元,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补交房款通知,该通知中载明:请你在4月28日前补交永济路小区一号楼的六套住房的欠款3981400元(含你以张舒扬、范新华的名义所交定金两套),逾期不交,我公司收回你擅自占有的六套住房,同时已交的定金不予退还。原告至今未补交房款,该争议房屋被告已出卖给他人并交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太原市中中级法院二审判决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2014年10月21日收到判决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此质证意见,因判决没有涉及本案,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补交房款通知,明确载明在4月28日前补交永济路小区一号楼的六套住房的欠款3981400元(含你以张舒扬、范新华的名义所交定金两套),逾期不交,被告收回你擅自占有的六套住房,同时已交定金不予退还。从此时开始到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素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9元,由原告赵素红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