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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邱修全受贿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修全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668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修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修全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5)龙泉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修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邱修全在担任成都市龙泉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在处理龙泉驿辖区内发生的公司、企业安全事故过程中,非法索取、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9.5万元。2014年12月22日,区纪委依法对邱修全采取调查措施,被告人邱修全于2014年12月24日交待了其利用查处成安渝高速公路龙泉段生产安全事故之便,收受了成安渝高速项目部杨某某10万元现金的事实。2014年12月24日,区纪委分别掌握了被告人邱修全利用查处生产安全事故之便,收受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钢结构分公司李某5.5元现金和龙泉驿区长龙新型建材厂曾某4万元现金的情况。被告人邱修全于2015年1月7日如实交待了收受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钢结构分公司李某5.5元现金和龙泉驿区长龙新型建材厂曾某4万元现金的事实。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邱修全到区检察院时如实供述了其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5万元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邱修全亲属向区纪委退缴了人民币24.08万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邱修全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后经查证属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纪委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邱修全的供述,行贿人员李某某、曾某元、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某、吴某的证言,成安渝高速事故安全专题会议记录和缴纳10万元款项的记账凭证、支出证明单及情况说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的2013年度考核结果及评审会签表、情况说明、缴款凭证、记账凭证、工资清册,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及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弥牟派出所关于被告人邱修全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情况说明,坦检线索材料,四川省深挖犯罪协作平台记录情况材料,缴款凭证,被告人邱修全的悔过书,被告人邱修全的户籍证明、个人档案信息采集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时经庭审举证、质证后,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判认为,被告人邱修全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19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邱修全向长龙新型建材厂索贿40000元,从重处罚。被告人邱修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决定对其立案调查时尚未掌握的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修全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修全已全部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邱修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对被告人邱修全的违法所得19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修全不服,认为其受贿金额为3.5万元,其虽收取了19.5万元,但其中有16万元是用于安抚死者家属等费用,原判认定上诉人受贿金额为19.5万元及向长龙新型建材厂索贿4万元错误,且量刑过重,应依法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邱修全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19.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较大。上诉人邱修全到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并已全部退缴赃款,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邱修全的上诉理由,本院评议如下: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1、上诉人承认收取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钢结构分公司5.5万元、收取龙泉驿区长龙新型建材厂4万元、收取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第一施工标段项目部10万元共计19.5万元的事实,并认可龙泉驿区长龙新型建材厂给付的4万元,是在其告知该厂要罚款10万元以上后,龙泉驿区长龙新型建材厂给付并收取的,此情节亦有行贿人证言在案印证,表明此贿款的给付系由上诉人邱修全主动提出的,原判以此认定上诉人邱修全有索贿情节,符合在案证据所证事实;2、上诉人辩称收取的19.5万元中有16万元用于支付媒体费用和安抚死者家属、该16万元不应认定为其受贿款的辩解理由,不仅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而且事后上诉人对受贿所得赃款的用途并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构成;3、上诉人有自首、立功并全额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时已考虑,原判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二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邱修全多次受贿,且有索贿情节,原判综合其具有以上量刑情节未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邱修全的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忠审判员 杨承庚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