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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3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汪玉凤,陈旭与重庆简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汪玉凤,重庆简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3023号原告:陈旭,男,生于1984年10月14日,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系新疆大全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新疆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汪玉凤,女,生于1985年9月8日,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系梁平县西苑小学教师,现住梁平县。原告:汪玉凤,女,生于1985年9月8日,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系梁平县西苑小学教师,现住梁平县。被告:重庆简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街道梁山路13-92-061。法定代表人唐先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旭、汪玉凤与被告重庆简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凤(亦为原告陈旭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汪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888.00元(136800.00×万分之五×320天);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800.00元(800.00元/月×11个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9月26日就原告所有的位于梁平县的房屋装修事宜,签订了一份《室内装饰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期限为9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原告已经将合同全部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完成装修,也不给原告合理的延期理由,致使原告至今在外租房居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简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旭、汪玉凤夫妻二人于2015年9月26日与被告简一公司就原告所有的位于梁平县的房屋装修事宜,签订了一份《室内装饰施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90天,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总价款为13.68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段支付,并在合同中对双方的义务、工程变更、材料设备供应、质量标准及验收、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所属的位于梁平县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因自身原因延误工期,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且被告公司在完成墙面喷漆、安装好木地板等工程项目后停止施工,还有衣柜、鞋柜、杂物柜及开关、插座、灯具等重要项目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使原告无法按期入住新房,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经原告在与被告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自行完成了后续的装修工程项目,于2016年9月4日完成所有的装修事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在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2.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888.00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及装饰设计工程及预算表原件一份、收条4张及公牛电器发货清单1张、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先明及其妻子刘礼花之间的短信截屏图片、原告陈旭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先明的通话录音、原告拍摄的房屋停工时录像及照片、原告的租房合同和续租合同及相应的房租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室内装饰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完成其对二原告所有的位于梁平县的房屋的装修施工义务,原告应当配合施工,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公司因自身原因延误工期,直至停止施工,致使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入住新房。同时,原告在被告施工过程中,积极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根本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订立合同的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计算违约金的期限320天没有明确的说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从被告公司违约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自行完成后续装修工程之日为止即2016年9月4日为止,共计247天。计算方式为:违约金=合同总价×万分之五/天×247天,即136800.00元×万分之五/天×247天=16894.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费,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按期入住新房,而原告一直租房居住,原告因此而多付出的房租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从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及续租合同来看,其本身房屋租期是截至2016年7月30日止,续租的时间为3个月,即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损失的租房费用应为续租的三个月的费用,即258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旭、汪玉凤与被告重庆简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二、由被告重庆简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旭、汪玉凤违约金16894.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由被告重庆简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旭、汪玉凤经济损失费2589.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四、驳回原告陈旭、汪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5元,由被告重庆简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昌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 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