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5民初15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市血液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市血液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5469号原告:马春美,女,1957年3月18日出生,回族,上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退休,住上海市松江区泗祥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孙锟,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楠,男,该单位员工。被告上海市血液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陆韬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春美与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上海市血液中心(以下简称:血液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美、被告新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楠、被告血液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春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其赔偿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于1984年5月因怀孕贫血入住新华医院,住院期间,在生产孩子时输入由被告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600毫升,2014年7月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确诊为丙型肝炎。原告认为,其感染丙肝系在新华医院生产孩子期间输入了血液中心所提供的血液所导致,两被告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新华医院辩称:其医院对原告在其处生产孩子的事实无异议。其医院在为原告生产孩子进行输血过程中,未违反任何医疗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使用的血液来源合法;丙肝感染有很多其他的途径,输血并非是唯一的感染途径。因此,其医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血液中心辩称:第一,其中心是国家认可的供血机构,有采血执业许可证;第二,其中心按新华医院的要求合法进行供血,其中心的采供血过程由国家监督管理,其中心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第三,丙肝感染有很多其他的途径,输血并非是唯一的感染途径;第四,原告输血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丙型肝炎的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是在1990年以后才被人们逐步认识的;第五,原告自1984年5月入住新华医院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十年,原告的起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其中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于1984年5月因怀孕贫血入住新华医院,住院期间,在生产孩子时输入由被告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600毫升,2014年7月经瑞金医院确诊为丙型肝炎。2、国际医学界于1989年开始发现丙肝病毒的存在,国际上于1990年开始有输血引起丙肝病例报道。上海市于1992年开始检测献血者丙肝病毒抗体,我国卫生部于1993年起规定对献血者检测丙肝病毒抗体。上述事实,除有各方的陈述自认所证实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新华医院病案、瑞金医院病案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因两被告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法人只有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1984年在被告新华医院生产孩子期间,被告新华医院在为原告医治过程中,所使用的诊疗手段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致害原告的过错行为。同时,血制品的采集、供应在国家的组织管理下进行,有其公共服务的性质。因原告输血时,医疗行业整体水平的局限,血液中心及新华医院均不具备预见、预防原告损害的能力,两被告在职务范围内均不存在有违其注意义务的不当行为。因此,原告罹患丙型肝炎的后果,非两被告过错造成,两被告无需为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比照本市在1990年及此后经输血然后发现丙型肝炎之病例,向两被告主张赔偿人民币6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若原告罹患丙型肝炎后生活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市社会帮困条件的,则可通过所在单位及所在社区,另谋社会救济途径寻求适当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春美要求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市血液中心共同赔偿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市血液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敏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