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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3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于那仁朝格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于那仁朝格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3885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青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姜树林,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敬,系该银行职员。被告:于那仁朝格图,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于那仁朝格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4.925‰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5日。被告偿还过借款本金0.4万元及2015年11月26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2.1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3.存折复印件一份;4.被告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综合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那仁朝格图于2013年6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95‰,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5日,逾期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0.4万元及2015年11月26日前的利息款,剩余借款本金2.1万元及2015年11月2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那仁朝格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4.925‰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玲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光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