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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新发、杜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新发,杜花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156号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730号庐山花园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8597360-5。负责人:应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厚平,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熊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被告:李新发,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杜花平,女,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新发、杜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发、杜花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7日,被告李新发与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大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洪大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5南农银个借字第106512015120710010005号),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7.28%,按季结息。现因李新发生产经营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在外涉及多起诉讼,商业信誉严重受损。原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两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截止到2016年5月4日,被告李新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1121.38元及利息14374.26元。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花平有共同返还的义务。另原告因诉讼垫付了律师费18000元、公告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李新发、杜花平归还向原告所借的本金1921121.38元及利息14374.26元,(计算至2016年5月4日),从2016年5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28%计算;3、因诉讼由原告垫付的律师费用180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变更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新发、杜花平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新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签订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李新发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利率7.28%,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保证。证据四、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两张、转账凭证、综合凭证;证明:原告因该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五、被告李新发拖欠贷款本息明细,证明截止2016年9月19日,被告拖欠本金为1921121.38元,利息34637.46元。证据六、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李新发因拖欠江西银行小企业中心银行贷款被诉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赣0103民初358号。被告李新发、杜花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李新发与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大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洪大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5南农银个借字第106512015120710010005号),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和现行基准利率,年利率约定为7.28%。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十二条第2项第8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如发生对借款人正常经营构成危险或对其履行本合同产生不利影响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的财物、资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涉及仲裁、诉讼、行政处罚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其还款的事件),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第十三条第1项第2条约定:未按期归还本息;第5条约定: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的经济状况或履约能力的事件,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更换担保人,借款人拒绝的。第6条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对于上述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承诺其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支行农商行洪大支行于2015年12月7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200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李新发,被告李新发出具了借款凭证。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可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3月份开始未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9月19日,被告拖欠本金为1921121.38元,利息34637.46元,已实属违约。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因被告李新发、杜花平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李新发因拖欠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中心贷款被诉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赣0103民初358号。还查明:被告李新发与被告杜花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再查明,本案原告聘请了律师进行诉讼并实际发生了18000元律师费用,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综合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称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所属支行农商行洪大支行如约发放贷款后,享有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本息,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诉争,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请,经查,《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现仍处于借款期限之内。但被告李新发自2016年3月份开始未按期支付利息,且因拖欠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中心银行贷款被诉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赣0103民初358号。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十三条的约定,被告李新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发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7.28%计算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9月19日,被告李新发拖欠本金为1921121.38元,利息34637.4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新发与被告杜花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购货,系生产经营所需。被告杜花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约定。因此,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杜花平与被告李新发共同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聘请律师费18000元,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综合凭证等证据佐证,且《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故本院对该18000元律师费予以支持。另农商行洪大支行系原告南昌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支行,其对外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新发、杜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21121.3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为34637.46元,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为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28%的标准计付);三、被告李新发、杜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用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980元,由被告李新发、杜花平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然人民陪审员  万康康人民陪审员  邓冬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追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