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骁与程继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骁,程继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1509号原告:马骁,男,199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钱彦芳(系原告马骁的母亲),女,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国学(系原告马骁的舅姥爷),男,67岁,汉族。被告:程继辉,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马骁诉被告程继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骁的委托代理人钱彦芳和孙国学、被告程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程继辉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7410.8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20时30分许,在莫旗尼尔基镇纳景名都A区鸿运莱超市东侧南北路,程继辉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马骁发生碰撞,导致马骁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晚原告马骁被送至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胸壁挫伤、右肘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住院治疗10天。该起交通事故经莫旗公安局交警队以莫公交认字【2016】第00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这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和项目为:1、医疗费:6380.08元;2、护理费:10天×110.28元/元=1102.8元;3、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4、营养费:10天×100元/天=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410.88元,被告已经给付2000元,还剩余7410.88元未给付。被告程继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不同意给付,医疗费方面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程继辉承认原告马骁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即2016年4月23日20时30分许,原告马骁与被告程继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原告马骁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莫旗公安局交警队以莫公交认字【2016】第00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这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马骁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马骁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程继辉承担70%的责任比例,原告马骁承担30%的责任比例。对于原告马骁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269.08元;2、护理费1100元(110元/天×10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100元/天×10天),医院诊断书无记载,且医嘱中亦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记载,故不予维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69.08元,由被告程继辉赔偿70%,即5858.36元,由原告马骁自行负担30%,即2510.72元。又因被告程继辉已经赔偿给原告2000元,还应赔偿给原告3858.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继辉赔偿原告马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3858.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马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程继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迎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志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