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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义诉被告付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义,付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087号原告:王福义,男,197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付玉,女,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义诉被告付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义、被告付玉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义诉称:被告系原告孩子的老师,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家庭生意周转,承诺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清。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玉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现在被告还款有困难,需要定一个还合乎款期限,同意调解结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付玉系原告王福义之子的班主任老师。被告付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付玉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向王福义借三万元整,元旦之前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5年10月23日,本案被告付玉出具欠条写明向原告王福义借款30,000元,约定元旦还款,虽然没有写明具体日期,但可以认定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为2016年1月1日之前。庭审中被告亦表示收到原告王福义欠款,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偿还原告欠款本金,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付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福义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付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鹤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人民陪审员  邱 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