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何福春与赵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春,赵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896号原告:何福春。委托代理人:王新生,文安县文安名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江。原告何福春诉被告赵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福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6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20000元,被告在模板对账单上签字。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赵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4月16日模板加工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原、被告清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200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被告赵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于原、被告对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模板的对账单,是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520000元的确认,该对账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对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进行清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200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购买原告的模板,后经双方清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建筑模板款520000元。被告未履行货款的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520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何福春货款520000元。被告赵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620元由被告赵江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