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包建海、包双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包建海,包双华,包滨卫,包金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293号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为民,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伟丙,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系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巨屿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女,1982年7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系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包建海,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包双华,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包滨卫,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包金云,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包建海、包双华、包滨卫、包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吉伟丙、被告包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建海、包双华、包滨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包建海、包双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5日,被告包建海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6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月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月利率为9‰)执行,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包滨卫、包金云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再次于2015年1月21日发放贷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但被告包建海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14日只偿还期内利息26058.83元,期内利息尚欠1872元,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能偿还,业已逾期。经原告催收,仍未归还。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包建海、包双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其利息(期内利息1872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本金260000元以月利率9‰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包滨卫、包金云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的事实;2、被告包建海身份证复印件、包双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包建海家庭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包建海、包双华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包建海、包双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被告包滨卫、包金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包滨卫的身份情况;4、借款申请书、贷款调查报告、借款审批书、个人循环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包建海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包滨卫、包金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珊溪信用社贷款明细查询单、补充说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包建海已归还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包建海、包双华、包滨卫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包金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被告包建海因经商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60000元。2014年1月25日,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月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9‰),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逾期归还贷款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双方约定由被告包滨卫、包金云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包建海发放贷款26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借款后,被告包建海支付期内利息26058.83元,现尚欠期内利息1872元、本金2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9‰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另查明,被告包建海与被告包双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包建海与被告包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包建海、包滨卫、包金云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定向被告包建海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包建海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被告包建海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罚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支付,即逾期利息按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包双华系被告包建海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被告包双华对被告包建海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被告包滨卫、包金云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证,其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包建海、包双华、包滨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建海、包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1872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9.0‰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包滨卫、包金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包建海、包双华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包滨卫、包金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化勤人民陪审员 王美东人民陪审员 周圣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梅 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