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客一人(已作行政处罚),从缅甸小勐拉经中缅边境221界碑附近的非法通道入境至中国打洛镇,后在打洛镇胶厂附近被勐海县民警当场抓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查函、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移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载颜某某(已作行政处罚),从缅甸小勐拉经中缅边境221界碑附近的非法通道入境至中国打洛镇,后在打洛镇胶厂附近被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22日14时许,勐海县公安局打洛派出所民警巡逻至中缅边境221界桩附近时,将被告人陈某某及乘客颜某某查获的事实及经过。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查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4、物证照片,证实涉案摩托车的特征。5、提取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依法对涉案摩托车进行提取的情况。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移交书,证实涉案摩托车已被勐海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于2016年6月23日被移交至勐海县人民法院的情况。7、勐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颜某某偷越国(边)境被勐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经过。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其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非法通道及涉案摩托进行辨认,证实证人颜某某对运送其偷越国(边)境的人及偷越国(边)境的非法通道、涉案摩托车进行辨认的情况。9、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2日中午1时许,颜某某乘坐摩托车从缅甸小勐拉偷越国(边)境到中国打洛后在打洛橡胶厂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及经过。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22日中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用摩托车从缅甸小勐拉运送一男子偷越国(边)境至中国打洛,后在打洛镇的胶厂附近被警察抓获的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国(边)境的管理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二十日(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BBPEKJA60BB26647、发动机号3455370)一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伟人民陪审员 邓昌旭人民陪审员 张建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柏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