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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4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纪长钢与被告纪长瑶、陈淑华、纪文剑、纪长学、纪春艳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钢,纪某瑶,陈某某,纪某剑,纪某学,纪某艳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4民初57号原告纪某钢,住所地黑龙江省。被告纪某瑶,住所地黑龙江省。被告陈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被告纪某剑,住所地黑龙江省。被告纪某学,住所地黑龙江省。被告纪某艳,住所地黑龙江省。原告纪某钢与被告纪某瑶、陈某某、纪某剑、纪某学、纪某艳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依法受理。2016年7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钢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瑶、纪某剑、纪某学、纪某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钢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纪国祥与母亲张淑华共生育原、被告五名子女,次子纪长坤于2015年2月8日因病去世,其继承人有妻子陈某某和儿子纪某剑。原、被告的父亲纪国祥于1988年12月15日去世,母亲张淑华于1998年8月21日取得坐落于铁锋区北局宅街道北八里水勘院6号楼3单元101室楼房,原告与母亲一直在此房居住。2011年9月5日,张淑华在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内容为“该房全部遗留给四子纪某钢继承,他人不得干涉”。2014年9月3日,张淑华因病去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原告按照母亲张淑华的公证遗嘱继承位于铁锋区北局宅街道北八里水勘院6号楼3单元101室楼房。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纪国祥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欲证明其死亡时间。2、张淑华死亡证明书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及时间。3、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欲证明铁锋区北局宅街道北八里水勘院6号楼3单元101室楼房为张淑华个人所有。4、本院调取的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张淑华公证遗嘱一份,欲证明张淑华立下公证遗嘱将位于铁锋区北局宅街道北八里水堪院6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留给原告纪某钢继承。被告陈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房屋是公公纪国祥去世后作为照顾遗属分给的公房,房改的时候卖给个人,该房屋属于张淑华个人所有。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儿女们都为老人付出了,因此对遗产均享有权利。陈某某不怀疑遗嘱的真实性,但被继承人张淑华立遗嘱时没有告知子女。被告纪某艳经本院传票传唤,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纪某艳是原告纪某钢的姐姐,关于母亲房产继承问题,尊重母亲决定,同意由纪某钢继承本案争议房产。被告陈某某、纪某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被告纪某瑶、纪某学、纪某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纪某钢与被告纪某瑶、纪某学、纪某艳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纪国祥于1988年12月15日去世,母亲张淑华于2014年9月3日因病去世。纪国祥与张淑华共同生育五名子女,次子纪长坤于2015年2月8日因病去世,其继承人有妻子陈某某和儿子纪某剑。除本案原、被告之外,被继承人张淑华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1998年8月21日,被继承人张淑华通过房改取得位于铁锋区北局宅街道北八里水勘院6号楼3单元101室楼房,该房屋为张淑华个人所有。2011年9月5日,张淑华在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立遗嘱一份,将该房产全部遗留给纪某钢继承,由纪某钢个人所有。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是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院到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调取公证卷宗并查看张淑华立遗嘱时的录像,公证内容系张淑华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本案争议房产应由原告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张淑华名下的位于铁锋区北局宅街道北八里水勘院6号楼3单元101室的楼房一处(房权证齐字第00350**号,建筑面积56.17㎡)由原告纪某钢继承,归原告纪某钢所有。本案受理费2,700.00元,由原告纪某钢负担450.00元,被告纪某瑶、陈某某、纪某剑、纪某学、纪某艳各承担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峻审 判 员  王 昆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朔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