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613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高希慧,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薄某甲,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希慧、被告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5月16日生一女孩薄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者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家庭财产,共同承担家庭债务;共同承担婚生女薄某乙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及学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性格不合,我和原告从1990年就是同班同学,一直到1997年结婚,不是原告所说的性格不合。原告说我长期家庭暴力,我不承认,家庭生活中有过吵架和矛盾,但不存在家庭暴力。我和原告在最近两年内没有吵过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薄某甲于199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5月16日生一女孩薄某乙。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6年7月4日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虽因故产生矛盾,但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应相互谅解谦让,共同维护家庭安定团结。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亚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