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7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吴培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吴培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023号原告: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环市路与岐关西路交界处,组织机构代码61798747-4。法定代表人:郑建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玄,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培裕,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景园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吴培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景园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培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景园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款91947.45元及利息2236.49元(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现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请求金额暂共计94183.9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座落于中山市雅居乐世纪新城3期G2-1幢1505房,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山农行)贷款478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被告未按约向农行还款,农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2)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农行贷款本金427544.36元及利息、律师费;判令原告就上述债务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农行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拍卖抵押物抵偿部分债务后,尚欠部分债务不能清偿。根据判决及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3)中一法执字第3573号,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法院指定账户汇款91947.45元,用于清偿被告所欠农行剩余的债务。原告履行上述补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雍景园房地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日期2010年2月21日,借款人吴培裕、贷款人中山农行、保证人雍景园房地产公司);2.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执字第3573号执行通知书;4.执行收据。被告吴培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由于被告吴培裕没有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吴培裕向中山农行借款用于购买房产并由雍景园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满后吴培裕未按约还款,经过诉讼、执行程序,雍景园房地产公司己代吴培裕清偿了尚欠中山农行的借款本息91947.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雍景园房地产公司有权向吴培裕追偿。雍景园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培裕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培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91947.45元及2015年9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原告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吴培裕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绪源人民陪审员 马碧琳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赵莉石丽娜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